上海英迈吉东影 公司合同问题

Connor 元宇宙概念股 2023-01-31 177 0

  赵康与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

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

  民事判决书

  (2014)沪一中民三(民)终字第595号

  上诉人(原审被告)赵康.

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**,董事长。

  委托代理人敖军。

  上诉人赵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(2013)浦民一(民)初字第4401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赵康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敏、被上诉人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“英迈吉公司”)的委托代理人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审查明:赵康于2012年10月8日至英迈吉公司工作,担任渠道总监职务,双方签订有该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。赵康工资标准为10,000元/月。2013年6月9日,赵康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。2013年9月30日,赵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,要求英迈吉公司:1、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40,000元;2、补缴2013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;3、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业务提成40,320元;4、2013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5,000元;5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,000元;6、返还劳动手册、开具退工单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,裁令英迈吉公司支付赵康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期间的工资2,298.85元、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业务提成40,320元、返还劳动手册并开具退工单,未支持赵康的其余请求。英迈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,诉至原审法院,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赵康:1、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的业务提成40,320元;2、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2,298.85元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,英迈吉公司已返还赵康劳动手册,并开具退工单。

  原审另查明,赵康任职期间经办的销售合同情况:(1)合同号EIWI-SS-2012-070的合同金额为650,000元,签订于2012年12月4日,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%,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,剩余款项于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8个月内支付。(2)合同号EIWI-SS-2013-005的合同金额为630,000元,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,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%,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,剩余款项于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8个月内支付。(3)合同号EIWI-SS-2013-011的合同金额为420,000元,签订于2013年2月28日,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50%,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,剩余款项于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18个月内支付。(4)合同号EIWI-SS-2013-027的合同金额为1,552,000元,签订于2013年5月28日,约定首期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%,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,后期付款由买方在收到业主合同货款后20日内支付给卖方相应比例的款项。英迈吉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显示,上述四笔交易首期付款已到账,后期付款未到账。赵康称不清楚英迈吉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是否完整。

  原审再查明,英迈吉公司提供的《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》第一部分第4条“提成计算及发放”规定:“(1)当年累计销售额及回款额平均数超过30万的业务人员方可参与提成计算。单笔订单回款比例超过80%方可参与提成计算。(2)提成按月发放。当回款达到或超过合同额80%时,次月计算提成并支付提成总额的50%,当回款达到100%(扣除质保金部分)时,次月支付剩余30%,剩余20%年底统一结算。……”《2013年国内营销中心销售政策》第2.2条规定:“业务提成以项目为单位计算,当项目回款额低于合同总额的80%时,不计算该项目的销售提成;当项目回款额达到或超过合同额的80%时,按实际回款比例计算该项目的销售提成。”赵康提供的四份提成/奖励结算表中,前三份在相应栏目内由英迈吉公司人员填写有“按2012年政策执行”或“按2013年政策执行”字样。赵康称其取得该些提成/奖励结算表复印件时未注意其上所写内容。

  原审又查明,赵康作为申请人,在涉案仲裁申请书“事实与理由”部分陈述:“依据被申请人的2012年营销政策,销售人员可以获得销售金额的1%作为提成奖金;依据被申请人2013年营销政策,销售人员可以获得销售金额的2%作为提成奖金”等。仲裁审理中,赵康对《2012年国内营销管理制度》真实性认可,但称并未实际执行,英迈吉公司已发放提成款2,700元;英迈吉公司称该2,700元为赵康第一笔销售业务的部分提成,系领导特批所发。

  原审审理中,英迈吉公司称2013年5月20日后,赵康的新上司要求赵康必须打卡考勤,但赵康却未予打卡,应视为旷工,不应获得2013年6月1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,并提供考勤记录(显示无被告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出勤)、考勤管理制度(载有上、下班未签到打卡,需及时到人事专员处说明原因并备案;当天未到人力资源部门备案说明的,视为旷工;旷工期间将扣发双倍工资等)加以证明。赵康对考勤记录、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,但称其系公司高管,负责外出销售,根本无法打卡。

 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,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。关于英迈吉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赵康业务提成40,320元的请求,其一,赵康在涉案仲裁申请书“事实与理由”部分陈述,其主张销售提成是“依据被申请人的2012年营销政策”、“依据被申请人2013年营销政策”,但未提供其所述的英迈吉公司该两个年度营销政策的完整内容。赵康在仲裁审理

评论